胡杰,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特别是人类进入二十世纪,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大。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法人自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依法享有人格权。
在性自主权中,通常规定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但同时应当规定未成年人无性允诺能力的规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通常认为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特殊主体的类型化除了基于具体人的视角,依据他们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内在差异性外,更应着眼于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以及法律属性的特殊性。这里发生重大问题的情况,……是来自于法律上平等地对待事实上不平等的人,完全任凭其自由活动,以致产生了事实上自由的人和事实上既不自由也不平等的人。
或表现在意志能力的完全与不完全,如智力正常者与弱智者、精神正常者与精神病患者、神智清醒者与昏迷者等。‘事物的本质正反映在丰盈的个别特征之中。某甲因故不能还贷,银行可否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姓名权对相对人可否产生信赖利益?案例 D:原告属于职业试药人,月有数千元收入。
同时,社会属性越强的固有利益越需要进行公共管理,因而比起非公众人物,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更有加强公共管理之必要[16]。【摘要】人格权具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其内核是基于人格要素内在本质而生的固有利益,外围则是超越内在本质的衍生利益,即信赖利益、公共利益、载体利益、牵连利益等。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是社会公众人物,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予容忍。名誉权应否包含公共利益?如何依据公共利益确定名誉权的边界?以上案例告诉我们,人格权在现实中并非静态的存在,而会发生利益衍生现象,拘泥于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固有内涵无法化解现实疑难问题。
衍生利益由固有利益派生。[6]侵害固有利益原则上可按照结果违法说简单认定行为之违法性。
其经常超越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为法规目的所包容,侵害发生后无法简单归责。另一方面,传统责任法不能准确推定法律意义或赔偿意义上的损害,无法得出准确的裁判结论。[42] 参见黄有土诉其女儿黄兰未经同意将其姓名登记在公司登记的股东栏目中一直延用侵犯姓名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年版。[43]以集体科研项目为创作基础的作品的作者署名也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
在性质上,载体利益整体上仍可视为人格权的行使方式,而牵连利益已超越固有利益之目的射程变异为他项权益。衍生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和明确性往往均会不足,法律规范上常构成法律漏洞,涉及衍生利益的纠纷多属于疑难案件,其解释方法也较复杂。衍生利益可最大限度地拓展人格权益的利用空间,如不利用强行法确立社会伦理的底线,放任规范设计与解释反而会加剧人格异化。固有利益体现了法律对主体的平等关怀,自然人应无差别地享有固有利益。
施瓦布指出,德国法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法律概念:一是《基本法》第 14 条意义上的作为(至少是)一切民法权利之化身的所有权。在非交易场合则不能适用推定同意,例如,已经广为流传或公开的名人姓名,并不意味着名人同意他人在商业领域自由使用自己的姓名。
在被告未经允许签署他人姓名发表文章同时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名誉受到侵害是因为姓名权被侵害所致,被告侵权行为的最突出的特征是侵害姓名权而不是名誉权,因此将其案由定为侵害姓名权。法人商誉权也可以被法人名誉权吸收。
标表性人格权尤其存在承认和保护信赖利益的必要,因为标表意味着主体的外观,理应具备一定的公信力,第三人会因为相信标表和身份一致而享有信赖利益。从法条字眼上看,《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明显采取了法定主义规范模式。[38]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01 条规定,权利人对于人格权的轻微损害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固有利益是人格权的内核,对外围的衍生利益具有强大的吸引力,是形成稳定结构的决定因素。强行法与任意法相对,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愿排除适用。(4)人格权法定将全面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方式,为各类具体人格权设立有针对性的救济方式,特别是明确其是否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
2. 例示主义的类型固定。孟强:《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从司法案例的视角》,载《暨南学报》2012 年第 4 期。
案例 E 中新闻机构不实报道形式上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依据公共利益应限制原告名誉权,按此实质判断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牵连利益的整体性提供了救济上的搭便车现象,藉此可以化解一些法律难题。
当然,为理解和适用便利计,这种新型财产权仍可规定于人格权法中。[31]本文赞成固有利益说,商业化权已属于新型财产权而非人格权的衍生利益,坚持人格权法定原则将有利于明确区分人格权和商品化权,避免人格权搭载过多的财产权内容,维持民法体系的安定。
[22]为此法官经常要采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需要在综合各方利益诉求中进行折衷或平衡,裁决难以实现是与非的判断,法律解释难免主观性。随着研究的深入,人格权类型体系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张,人们对以固有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类型体系已基本取得了共识。如果无须立法仅靠法律解释即能化解人格权边界的模糊性,则无疑属于低成本的解决方案。例如,在案例 A 中,机场排放噪音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健康权及环境权。
[29](二)基于衍生利益的人格权类型固定1. 类型固定有利于明确具体人格权的属性。案例 C 表明人格权可产生信赖利益,存在适用无权代理保护原告利益的可能。
除少量由法律明文规定外,更多的权利位阶需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创设或明确。反射利益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信赖利益却应具体化为各种专门制度:其一,凡在交易中明示人格外观或标表者,尤其是在出示法定证件等情形下,推定名实一致。
间接保护方式中固有利益尚未权利化,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裁判难以统一,制度运行成本明显高于直接保护方式。牵连利益和固有利益存在分立和整体的双层关系。
也有利于承认商品化权的可让与性、继承性,以在法律上采取与人格权不同的规制措施。我国实务上承认依照地方法规或规章等低位阶的法律也属于该款中的依照规定,而这些低位阶的法律不乏极大地方便了公共管理却容易侵害私人权利的情形。公共利益也可以成为人格权限制的根据,固有利益和公共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在冒名入学案件中,被告侵害了姓名权、受教育权,其中受教育权为宪法基本权利,而我国法并不存在完善的宪法基本权利救济制度。
【注释】[1] 例如,依据《民法通则》第 99 条的规定,姓名权的积极利益包括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消极利益包括禁止他人的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例如,民法原则上承认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这一权利位阶,当财产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人格权。
而人格权基本上与交易无关,缺乏足够的定型化机制,不可能完全列举其权能或内容。[25]而固有利益的无形程度越高越需要法定。
[44](3)人格权法定有利于判断过错。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支配的标的物,是客观意义、整体意义上的事物。